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相對人 賴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甲字第54176號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之事項外,執行法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他得停止執行之聲請、起訴、請求、抗告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