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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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家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家鑫(下稱被告)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遲至102年4月3日始收受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於102年3月29日已先收受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開庭傳票,扣除例假日及清明節假期,僅餘7日,使被告措手不及。故被告強烈合理懷疑此乃告訴人 郭小梅 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催促法官開庭。嗣林季緯法官於102年4月12日上午開庭時,俞建界律師雖未到庭,然林季緯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倘若她已經再婚,但若未與你離婚,你就要承認犯重婚罪等語,誘導被告承認犯罪,按常理,如她未曾離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會允許她再婚嗎?是認林季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俞建界律師為約有40年資歷之資深執業律師,在法院人脈廣闊,被告強烈合理懷疑林季緯法官乃俞建界律師請託法院安排之特定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林季緯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均闡述至明。
三、經查:
(一)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並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37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此第一次審判期日、準備期日傳票送達之期間限制,乃就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規定,未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自明。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承辦該案之林季緯法官認依簡易程序處刑前,有訊問被告之必要,而傳喚被告應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被告已於102年3月29日收受本院上揭開庭傳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實已充份給予被告開庭準備時間,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於法並無相違,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指林季緯法官當庭告知:倘若她已經再婚,但若未與你離婚,你就要承認犯重婚罪等語,縱若屬實,亦無非針對法官闡明內容認為失當,就此部分是否足認法官審理案件已有偏頗,容屬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判斷,難謂與前揭判例要旨所稱「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情形相符。尤其關於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涉及該案簡易程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應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亦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法官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攸關其個人於刑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承辦法官為此釋明,亦係基於前揭法律規定而來,究不得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再被告陳稱俞建界律師為資深律師,在本院人脈廣闊,故請託本院安排林季緯法官承辦該案云云,亦純屬被告主觀上之推想,欠缺足使一般人對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產生懷疑之具體事實及客觀上之原因。從而,被告單以承辦法官上開闡明內容及俞建界律師之執業資歷,即質疑承辦法官無法公平執行審判事務,而非基於客觀原因及具體事實足以合理懷疑承辦法官之公正操守,僅係被告一己主觀之臆測推認,自無從逕認承辦法官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列之聲請迴避原因。
(三)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