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職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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