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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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謝麗珠
被 告 賴錦樂
賴逸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錦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逸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賴錦樂負擔新台幣2,100元,被
告賴逸蘋負擔新台幣1,000元,其餘新台幣2,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錦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賴錦樂、賴逸蘋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賴錦樂現為夫妻關係,被告賴逸蘋於民國104年
8月1日以前,租屋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房
屋,聚眾經營賭場,被告賴錦樂因至其賭場打麻將而結識被
告賴逸蘋,進而於104年5月至6月底,陸續發生通姦行為,
原告發現後當面詰問,被告承認犯行後,猶未能自我約制,
俟原告於104年7月28日遞狀控告渠等二人妨害婚姻(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09號)。被告賴逸蘋於
獲悉原告提出告訴後,旋將賭場關閉遷移他方,因心虛央請
親友出面斡旋,請求原告寬恕,渠等於雙方親友面前向原告
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並於104年9月6日各自親筆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1件交付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賴逸蘋於
104年8月15日以自己名義購買易付卡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
1支交由被告賴錦樂,由被告賴錦樂撥打被告賴逸蘋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彼此暗中聯絡幽會,糟蹋原告尊嚴
。嗣於104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被告賴錦樂以辦事為由,
命次子 賴誌明 開車載其外出,由被告賴錦樂指揮 次子載 其至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由被告賴錦樂諭
示次子留在車上,獨自下車進入該址老式平房,次子賴誌明
由車上隔窗探視,竟然發現被告賴錦樂、賴逸蘋二人共聚室
內,次子於當日下午7時載被告賴錦樂返家,原告經次子告
知,深感沮喪與痛心。
㈡被告二人明知之前通姦所為不容於法,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
原告寬恕,卻蓄意違背切結書,明顯侵犯原告配偶權,嚴重
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復按系爭切結書第1點不應有任何電話
聯繫、第2點不得傳話約見,若違背上列切結,願賠償原告
250萬元,則被告等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所為明顯出於惡意
。又被告賴逸蘋暗中購買上開易付卡交付予被告賴錦樂撥打
其手機使用,於短短20日內竟撥打18通電話。更用次子手機
0000000000撥打被告賴逸蘋手機(原告次子賴誌明手機撥出
3次),被告賴逸蘋繼而於新租屋處(即上開門牌號碼彰化
縣員林市○○里○○巷00號)與被告賴錦樂聚會1小時又30
分,背德婚外情表露無疑,原告原欲依系爭切結書責罰請求
賠償250萬元,然顧及逾40年婚姻並為維護家庭之完整,故
對被告二人各求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二次調解過程中,被告賴逸蘋都亂說,說系爭切結書是原告
叫人逼她簽名,逼她來原告家簽的。事實是被告二人接到原
告對渠等通姦的警調傳票以後的事,被告賴錦樂跟原告說不
會再和被告賴逸蘋交往,只要撤回告訴,被告可以答應原告
的要求,於是原告才列出系爭切結書記載的五項條件,簽系
爭切結書那天,被告賴逸蘋和她的妹妹、妹妹的小孩、還有
她的弟弟、弟弟的兒子共5人,一齊到台中市烏日的某超商
(地點與時間皆被告賴逸蘋指定的)餐飲區見面商議;被告
賴逸蘋妹妹把系爭切結書的條件唸給被告賴逸蘋聽,被告賴
逸蘋聽完用很兇的口氣說:我沒錢!簽這個也沒有用。一邊
唸一邊在系爭切結書簽下自己名字,並拿健保卡核對資個人
資料。整個過程,都有錄音、錄影,當時超商店內有店員,
客人也進進出出,被告賴逸蘋竟然在調解時說是被原告逼迫
才簽名的,真沒道德。又104年8月底那天黃昏(賴逸蘋於調
解庭肯定指出當天是颱風天),被告賴錦樂叫次子賴誌明開
車載他出去,結果是到員林市去跟被告賴逸蘋約會,渠等在
被告賴逸蘋屋內相處一小時後,被告賴錦樂才出來叫次子載
回家,原告事後問次子載爸爸去哪裡,才知道被告賴錦樂和
被告賴逸蘋繼續在約會,讓原告很傷心。另被告賴逸蘋在調
解時說,其會另租房子是被原告吵的沒辦法在大村的租屋住
。其實自從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後,原告想被告應該不敢再來
往,不料被告竟偷偷到員林市租房子,繼續偷情破壞原告的
婚姻;回想原告一生青春付給婚姻及家庭,直到今天年過60
歲、年老力衰,很不甘心逾40年的婚姻被渠等糟蹋,只有懇
請法院主持公道。
㈣原告與被告賴錦樂目前婚姻關係還是存續中,原告學歷為小
學五年級上學期肄業,名下有一間房屋、兩筆土地,現在沒
有工作。被告賴逸蘋辯稱原告與被告賴錦樂串通害她,是亂
講,事情的經過是原告兒子賴誌明跟原告說的,原告聽了之
後感到心寒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逸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伊沒
有錢,且在外租房子。伊有簽署系爭切結書。104年9月28日
下午,被告賴錦樂是要來找伊講話,說他跟原告間已經講好
了,所以來跟伊談,當天也是颱風天,伊也不忍心讓被告賴
錦樂在外面,才讓被告賴錦樂進來,被告賴錦樂說房子及財
產已經過給原告,原告同意被告賴錦樂跟伊聯絡,伊懷疑原
告與被告賴錦樂是共同設計要來陷害伊。伊有買易付卡行動
電話交付被告賴錦樂,但伊有告訴賴錦樂不要打電話給伊,
是被告賴錦樂說原告已經允許他跟伊聯絡,所以才要伊申請
一個門號交給被告賴錦樂。被告二人後來就沒有再聯絡,如
果不是對方設計,為何原告會提告。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
下沒有不動產,現在做臨時工。伊說的是事實,也沒有其他
證據等語。
㈡被告賴錦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遞狀控告被告二人妨害婚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09號),被告二人於104年9月6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後,遂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切結書、刑事撤回狀為證,且為被告賴逸蘋所不爭執,
被告賴錦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切結書之內容,於104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被
告賴錦樂由次子賴誌明開車載至彰化縣員林市○○路○○巷
○○號,被告賴錦樂下車進入該屋內與被告賴逸蘋會面,直至
下午7時始由賴誌明開車載被告賴錦樂返家,以及被告賴逸
蘋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交付被告賴錦樂
,以便被告賴錦樂撥打被告賴逸蘋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18通,以及被告賴錦樂使用次子賴誌明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賴逸蘋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3次等語,並提出手機翻拍畫面為佐,被告賴逸蘋對此固
不爭執,雖辯稱當天也是颱風天,不忍心讓賴錦樂在外面,
才讓他進來,賴錦樂說他房子及財產已經過給原告,原告同
意他跟伊聯絡,伊懷疑他們是共同設計要來陷害伊,以及有
告訴賴錦樂不要打電話給伊,他說原告已經允許他跟我聯絡
,所以才要伊申請一個門號交給他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賴逸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賴逸蘋上開所
辯,均屬乏據,難以採信。而被告賴錦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
書約定被告自104年9月6日起斷絕交往、見面,包括不應有
任何電話聯繫、託人傳話見面、任何金錢借貸、途中偶遇寒
暄、餐宴旅遊及任何正式或非正式聚會,如發生上列交往、
互動情事,願給付原告250萬元作為精神受害賠償,有系爭
切結書可稽,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又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
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被告賴逸蘋學歷為國小畢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賴錦樂名下有投資2筆等情,除據原告
及被告賴逸蘋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並審酌被告違約之情節、
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違約金2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被告賴錦
樂20萬元、被告賴逸蘋8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事,被告即有給付
違約金之義務,惟因該約定金額有過高之情事,爰分別核減
至相當數額。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錦
樂給付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賴逸蘋給
付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賴逸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