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杜瑉
相 對 人  王瑋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936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人杜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9362號裁定所為駁
回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條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亦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此拒絕支付債務的行為
,發生在債務人王瑋謚的居所地新北市,故新北地方法院應
得以依法執行債務人的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後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訴之原因事實」,即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
第1項所規定之原因事實,即為發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原因事實;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
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
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則如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訴之原因
事實,則其契約成立地、清償地(履行地)始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債務人居所地尚難逕謂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四、本件聲明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台幣(
下同)2萬元,聲明人所提出事證,足認兩造係於網際網路
上約定消費借貸,並由原告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
帳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並無約定清償地,則兩
造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係在臺北市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清償
地應在聲明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
之5,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北市,姑不論被告
居所是否在本院轄區,本院均無管轄權,聲明人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住南投縣魚池鄉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自屬管轄錯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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