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訴人庚○○○
辛○○兼右一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
丁○○
己○○
戊○○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 律師上訴人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春 上訴人 白通生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以: 徐代客 於訴訟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妻庚○○○、長子戊○○、四子丙○○、五子丁○○、長女己○○,有戶籍謄本可證,彼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庚○○○、戊○○、丙○○、丁○○、己○○、辛○○、乙○(下稱庚○○○等)主張對造甲○○係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泰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0四七|三二三0號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途經六堵加油站左前方彎道處,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徐名峰 駕駛車號000|一九二0號半聯結車由五堵往七堵行駛,甲○○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前開彎道處,乍見對向徐名峰之聯結車迎面駛至,甲○○竟向左煞避,在徐名峰之車道內,其車之右前車頭與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相撞,使徐名峰因而受腹部外傷,肝、脾臟破裂出血等情,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顯有過失,應與榕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及榕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庚○○○等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另連帶給付庚○○○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辛○○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乙○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榕泰公司(下稱甲○○等)則以:對甲○○駕駛上述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與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相撞,致徐名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甲○○有何過失。且對造所請求之扶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及超過必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甲○○等應連帶給付庚○○○、戊○○、丙○○、丁○○、己○○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庚○○○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連帶給付乙○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連帶給付辛○○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庚○○○等其餘之請求,無非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肇事後車停情形,雙方車損情形以及現場散落物與痕跡,分析所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甲○○與徐名峰之車係對向行駛,在臨近事故地點前某距離內,徐名峰之車曾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在北向南之車道上行駛,至事故前約六0至七十公尺間發現前方有狀況,採取煞車動作,並向右打方向盤返回北向車道,此時適有甲○○之車由北往南,在內車道行駛,甲○○因發現徐名峰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北向南之內側車道,乃往左偏閃約四0至五0度,而侵入北向內車道約二‧五公尺(右側約一‧0公尺),其曳引車右門前至轉角處為徐名峰之曳引車頭正面左側撞及。該二車車體碰觸後,因甲○○之曳引車有向左轉向約四0至五0度,所以該曳引車被徐名峰之曳引車頭往北推行,甲○○曳引車左後輪在南向內側車道距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西一‧0公尺處,因車尾呈逆時針旋轉,其左後輪在道路舖面上橫(斜)向拖擦遺留四公尺長圓弧拖擦痕跡,此時甲○○車之後拖架以第五輪為軸心,逆時針旋轉約近九0度,形成「剪頸」現象,並導致甲○○之「曳引車」尾端逆時針旋轉近一八0度,而「後拖架」部分,橫停占據整個北向南之內、外車道及南向北之內側車道。徐名峰之曳引車在往前撞擊甲○○之曳引車過程中,亦循原來向右偏五至一0度之行向,由對向車道駛回北向車道繼續前行,但徐名峰之曳引車受自身煞車作用與撞擊甲○○車之阻力,致徐名峰曳引車之車頭開始向左偏向,而其「後拖車」卻仍然循向右偏五至一0度之慣性方向往前推行,又造成 徐車 之「剪頸」現象,此時徐車之曳引車部分以其與甲○○之曳引車頭碰觸之左前車頭為軸心,車尾逆時針旋轉超過九0度,而徐車之「後拖車」則為第五輪順勢牽引而前移。徐名峰之曳引車頭在碰撞推行甲○○之曳引車過程中,徐車右前車輪輪胎因撞擊甲○○之車而破胎消氣、脫胎。又在徐車形成「剪頸」之過程中,由於仍有往前之慣性,造成徐車後載之貨櫃後端往左脫離拖架產生位移。在此時,徐車之貨櫃左側前端基部撞上甲○○車之拖架右前側某部位,造成甲○○車拖架前段被推撞向左彎曲變形,而徐名峰車後所載之貨櫃左側前端基部亦有撞擊凹損痕跡。可見本件係因徐名峰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發現前方有甲○○來車,而採取煞車動作,並打方向盤向右返回自己應遵行之車道,但仍閃避不及,而與往左偏閃至北向車道之甲○○之車相撞肇事,經原法院刑事庭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大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校科字第九一0三九九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肇事地點為雙向四車道,中央漆繪有中心分向限制線,亦即南、北向各有二車道,於肇事前,徐名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南下內側車道,固有過失。惟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甲○○於肇事時係行駛於南向內側車道,為其所自認,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見對向之徐名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將車之方向盤左打,侵入對向車道,而不右轉入自己車道之外側車道,以避免與徐名峰之車對撞,是甲○○亦有過失。雖甲○○稱因外側車道有小客車及機車要超越其車云云,但甲○○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實在,甲○○亦非不能煞車以減緩速度,並繼續直行,或儘量靠外側車道行駛,以避免與徐名峰之車對撞,而實際上,徐名峰之車在對撞前,早已返回自己應遵行之北向車道,如甲○○採取上開措施,應可避免對撞,其竟採取左打方向盤侵入對向車道之措施,終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自不能謂其無過失。甲○○等辯稱甲○○行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上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代客、庚○○○為被害人徐名峰之父母,乙○為徐名峰之配偶,辛○○為其獨子(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十七歲。又本件訴訟中,徐代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妻庚○○○、長子戊○○、四子丙○○、五子丁○○、長女己○○,有戶籍謄本可稽。甲○○為榕泰公司所僱用從事運輸業務之司機,對因業務過失侵害徐名峰之生命權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庚○○○等依據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喪葬費部分:被害人徐名峰車禍死亡後,乙○由東亞運輸公司所屬產業工會常務理事 黃行仁 、秘書 呂誠德 辦理喪葬事宜,總共支付喪葬費四十四萬零九百元,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及明細表可按,並經黃行仁結證無異。關於徐名峰屍體火化之後,骨灰埋葬在基隆,築有墳墓乙座,佔地三.五坪,此有照片足憑,此項火葬及埋葬二度手續之花費,依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公訂火葬及土葬之費用價目表衡之,徐名峰喪葬費用花費四十四萬零九百元應屬相當。甲○○等辯稱乙○未為適當之舉證,且金額超過必要程度,自無足取。惟因徐名峰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核減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親屬扶養費部分:徐代客係民國○年0月0日生,庚○○○係○年0月0日生,乙○係000年0月0日生,辛○○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害人徐名峰係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是徐代客、庚○○○於被害人死亡時,均已滿七十歲,均得請求按財政部所定各年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之扶養費之損害:徐代客於訴訟中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自得請求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止共十一年五個月之扶養費之損害,又其共有五位子女,應由五位子女扶養並平均分擔之,除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得請求一千四百八十元,其餘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庚○○○於被害人徐名峰死亡時,為七十三歲,除得請求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到期共十一年二月又十八日之扶養費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外,其今年為八十四歲,其餘命為六點四四年,即六年五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尚另可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再依過失比例核減並由五位子女扶養平均分擔後為五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乙○除得請求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十一年二月又十八日之扶養費之損害如原判決附表外,其今年為四十九歲,算至被害人六十歲(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應受扶養年限為一0年八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尚另可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依過失比例核減後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辛○○除得請求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十一年二月又十八日之扶養費之損害如原判決附表外,其今年為十七歲,算至二十歲,尚有三年可受扶養,其尚另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依過失比例核減後為八萬四千七百元。又其母乙○無謀生能力且無資力,無經濟能力,自應由其父即被害人徐名峰一人扶養,甲○○等抗辯乙○亦應負扶養義務云云,核非可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徐代客、庚○○○、乙○、辛○○依序分別為徐名峰之父、母、配偶、獨子,因其遭受車禍死亡,天人永隔,精神受創自深,爰斟酌徐代客、庚○○○均不識字,乙○國小畢業,辛○○仍未成年,均無不動產,甲○○為司機,榕泰公司資本額為二千萬元等情,認其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依過失比例核減後,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十萬元。綜上所述,甲○○及被害人徐名峰就本件之車禍均有過失,斟酌徐名峰行車超越分向限制線於先,甲○○則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前有徐名峰違規超越中央限制線行車,竟左打方向盤侵入徐名峰之車道致肇事,認甲○○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被害人徐名峰既與有過失,甲○○等僅就上開損害賠償額負百分之四十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徐代客之繼承人丁○○等五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辛○○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庚○○○等之請求在前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徐代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審訴訟中死亡,原審僅以其妻庚○○○、長子戊○○、四子丙○○、五子丁○○、長女己○○為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即徐代客之三子徐名峰之子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為徐代客之代位繼承人,原審竟未將辛○○列為徐代客之承受訴訟人,命其承受訴訟,已有未合。次查本件原審依據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徐名峰駕駛之半聯結車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發現前方有甲○○駕駛之半聯結車迎面而來,而採取煞車動作,並打方向盤向右返回自己應遵行之車道,但仍閃避不及,而與往左偏閃至北向車道之甲○○之車相撞肇事,以徐名峰行車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於先,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甲○○因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見徐名峰違規超越中央限制線行車,竟左打方向盤侵入徐名峰之車道致肇事,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惟該鑑定報告,係以相驗卷第二十九頁所附第二張相片內所顯示之輪胎痕跡,認係徐名峰之半聯結車所遺留,而採為鑑定之重要依據。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肇事現場圖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並無該輪胎痕跡之繪載,則該照片上之輪胎痕跡是否確為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所遺留之煞車痕,抑或係其他車輛於車禍後行近該處所遺留?倘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曾跨越中心線行駛後,復返回其車道行駛,甲○○之車道前方已無被徐名峰之車占用,何以又突然將其車頭向左偏閃,而侵入徐名峰車道行駛,其原因何在?兩車當時之車速若干?此與徐名峰與甲○○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定攸關,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乙○所請求之殯葬費,僅由證人黃行仁提出證明書及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九頁及第四十頁)並無收據,乙○是否確實支出該殯葬費?又明細表中所載之毛巾、貢品及支付宴席、告別式場之費用是否屬喪葬必要費用,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