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2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急用現金,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8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