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3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69號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3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