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甲○○
號(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二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母因不慎跌倒受傷臥床,而幼女正上小學,急須其返家照料,請求重新裁定,再減二月刑期,俾及早刑滿出獄照顧老母及幼女 云云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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