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甲○○
31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有不動產、所經營工廠商標專利權及廠房內有物品全被強制查封拍賣,廠房遭強占使用,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惟未釋明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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