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經原審電詢台灣新竹少年監獄藍先生稱: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入該監執行另案),乃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雖據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其家屬郵寄原審判決予其時,即已遲誤上訴期間,而同時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抗告人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其所舉原因,核係出於其過失,自難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而合併駁回其聲請及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聲請狀,稱未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送達證書上並無其簽名或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該項供述是否可採,原裁定未見說明,已有未當。且原裁定謂經電詢台灣新竹少年監獄藍先生稱: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入該監執行另案。並未作成電話記錄為憑,僅以不知何人書寫,貼於抗告人上訴狀上之黃色紙條為據(見原審卷第九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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