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助字第六四一號),相對人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三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再審之訴業已脫離繫屬,應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云云,為其裁定之依據。
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雖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而脫離繫屬,惟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屬實情,該案尚未確定,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仍非不得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如認本件聲請係在該再審之訴案已脫離該法院繫屬之後,該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亦非不得將之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遽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