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稱:伊雖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尚不足以證明有逃亡之虞。原法院於訊問後執行羈押,未告知伊應予羈押之原因。且伊從無逃亡或通緝之紀錄,在偵查中固經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惟檢察官未先行傳喚,予伊自行到案之機會。原法院竟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云云,駁回抗告人所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等語。然查原法院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由,告知抗告人予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未告知其羈押之原因,已嫌無據。而抗告人所設立「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之職員○○○(為保密身分,其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供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認為警方會抓他,便四處躲藏」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筆錄)。檢察官於拘提抗告人到案後,即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復有羈押聲請書附卷為憑(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從而原法院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所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一己意見,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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