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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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文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黃文福與 鍾麗梅 曾有同居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文福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一住處,因細故毆打鍾麗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黃文福:壹、不得對鍾麗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貳、不得對於鍾麗梅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叁、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鍾麗梅住居所(地址: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一)。並經該院以一百年度花簡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黃文福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一)鍾麗梅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房屋而搬家,黃文福明知不得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把,前往鍾麗梅上開租屋處,以該鐵鎚毀壞門鎖而侵入屋內,並持該鐵鎚敲傷鍾麗梅手臂,及對鍾麗梅拳打腳踢、拉扯頭髮等強暴之方法,至使鍾麗梅不能抗拒,而取走鍾麗梅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傷害、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黃文福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因酒後心情鬱悶,且思及鍾麗梅平日以言語奚落及嘲笑,心中氣憤難耐,仍侵入鍾麗梅上開租屋處,並叫醒鍾麗梅與之理論,嗣因鍾麗梅又出言奚落,竟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將鍾麗梅壓制在床舖上,毆打鍾麗梅之臉部,並持房內之水果刀割劃鍾麗梅之臉部多刀,鍾麗梅因而哀嚎並奮力揮手掙扎、抵抗,黃文福復持上開水果刀猛刺鍾麗梅胸部、肩部及手部等處,造成鍾麗梅顏面多處切割傷,由眉心向外放射略成米字狀分布,最長約七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下唇右下斜切割傷四公分;右乳頭下一.二公分,左下斜單刃銳器傷,刃向左下,創長六公分,深入胸腔;左腋窩前緣四公分長單刃銳器穿刺傷,略呈水平刃向左,深入腋窩,右上臂單刃銳器前後穿通傷,刃向下,創長五.六公分,右手背弧形防禦切割傷,兩側起於腕關節下,中間中斷不連續,尺側弧六公分,撓側三公分,深見伸指肌腱,左額瘀傷,頭皮腫脹;切割傷以鼻樑為中心,放射樣米字分布;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右胸壁皮膚穿刺外傷出血,左腋窩皮膚穿刺外傷出血;右胸穿刺傷進入右胸腔,切劃右肺下葉前緣,左腋窩穿刺傷創徑橫過胸腔肺尖進入左鎖骨下,切斷左肱動脈,左胸腔積血約一千毫升;兩肺氣胸塌陷,右肺下葉前緣切劃利器傷,而因左肱動脈切斷,導致鍾麗梅失血性休克死亡(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黃文福於行兇後以衛生紙擦拭鍾麗梅傷口,確認鍾麗梅死亡後,並以棉被覆蓋鍾麗梅遺體,隨即逃離現場。
二、嗣因鍾麗梅之子 陳振瑋 多次以電話聯繫鍾麗梅均未接通而向警方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會同屋主 林克成 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至鍾麗梅上開租屋處,發現鍾麗梅之屍體後,循鍾麗梅遭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訊號,因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拘提黃文福到案,並扣得其殺害鍾麗梅時所穿著之內衣、外套各一件、鞋子一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其上訴範圍,被告確認僅對強盜罪(包括競合之保護令罪)及殺人罪(包括競合之保護令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妨害自由罪(包括競合之保護令罪)及竊盜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上訴之強盜罪(包括競合之保護令罪)及殺人罪(包括競合之保護令罪)兩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原判決撤銷部分(被訴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殺害被害人,及犯違反保護令罪。惟辯稱:⑴伊當時有喝酒,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中間細節不太清楚。⑵按人在面對危險威脅時會有「戰」或「逃」的反應,這種危機感會引發腦部邊緣組織的衝動,造成兩種效果,其一是分泌一種叫兒茶酚氨(atechamines)的 賀爾蒙 ,快速激發一股能量,足以「演出一段戰或逃的激烈行為」。這股能量可持續數分鐘,讓身體進入準備狀態,於是準備「戰」或「逃」,端賴腦部對當時的狀況做一番評估,每一個引發後續怒氣的思維或感覺都成為新的刺激,促發另一波杏仁核分泌賀爾蒙,加上先前分泌的賀爾蒙,刺激腎上腺皮膚,使身體進入整體警戒狀態,產生推波助瀾的效果。若一時失去理智,便可能訴諸最原始的反應,這等邊緣系統刺激增強,人的行為受原始生存動力導引,萬物能生存下來即受這本能之生存反應。是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係在與被害人鍾麗梅發生爭吵,並遭奚落後,因酒後失控始有殺害行為,原審認定被告自始即有違反保護令暨殺人犯意而進入鍾麗梅住處予以殺害,顯有誤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凌晨一時許進入屋內時,鍾麗梅在床上睡覺,就叫醒她,她沒有要求伊離開;進入屋內後伊獨自一人喝酒,當時鍾麗梅在睡覺,就叫醒她,她就拿枕頭丟伊,罵伊是沒用的東西,開始發生爭吵;鍾麗梅是伊所殺害,伊氣她與伊交往同居,同時還與別的男人交往而發生爭吵,她奚落伊是沒用的男人,伊一氣之下就拿放在冰箱旁邊的水果刀往坐在床上的她刺殺,當時約凌晨二時許,第一刀是左胸位置,殺完後還繼續留在屋內喝酒(見警詢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當時鍾麗梅坐在床沿邊,伊拿刀子刺殺她,行兇後再以棉被覆蓋她的身體;伊先拿刀子劃鍾麗梅的臉部,她有哀嚎及掙扎,用雙手反抗推開伊,伊用左手將她身體壓倒在床上,用右手拿刀劃她的臉,也因為她反抗,伊更生氣就拿刀子直接往她胸前刺,將她刺死(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一百年三月十四 日伊 與鍾麗梅在她的住處發生爭吵,她坐在床緣,伊在小冰箱旁邊的桌子,她奚落伊是沒用的人,伊就把她壓在床上,拿放在小冰箱旁的刀劃她的臉,她用手及拿枕頭抵抗推伊,伊就用左手壓住她的胸前,再拿刀子刺她身體(見偵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去找鍾麗梅是為了錢的事,伊持刀殺死她之前有用拳頭打她的臉,也承認有殺死她(見偵卷二第二一九頁)。再於原審羈押時供稱:是伊殺死鍾麗梅的,因伊酒後跟她吵架,且她奚落伊,伊才會下手殺她(見原審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三二號卷第五頁)。另於原審供稱:伊承認有殺死鍾麗梅,那段時間伊沒有工作,她嘲笑伊,就殺了她;伊知道法院有核發保護令,在九十九年七月發生家暴後,當晚伊就搬出去,搬到「國聲」那邊去住,伊承認有在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進入鍾麗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租屋處,因為伊等吵架,所以伊用左手將她壓制在床鋪,毆打她臉部,持水果刀劃割她臉部,再持刀朝她胸部、肩部、手部刺下去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一百年三月十四日伊有把鍾麗梅壓在床上,毆打她的臉部,用刀割劃她的臉部,最後用刀刺她的臉部與胸部(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伊在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會到鍾麗梅的住處,是因為伊沒有地方可去,所以去找她,請她念在伊等相處
二、三年,讓伊住那裡,伊進入房屋一開燈鍾麗梅就醒了,她用枕頭靠著床頭坐起來並罵伊,伊受不了才拿刀刺她,伊殺了她之後把枕頭放回去,並且幫被害人蓋被子;伊有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通常保護令,也知道持刀劃臉,刀刀見骨,又拿刀往胸部猛刺會有死亡的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再被告於原審亦提出自白書供稱:伊因基於平日受鍾麗梅言語上的奚落、嘲笑,而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因心情煩悶,在花蓮市○○○路與中山路的便利超商前喝悶酒,喝到凌晨一時許,心中越想越是氣憤難耐,才跑回鍾麗梅之住處,伊進門後鍾麗梅便起身坐在床沿,並開始奚落伊,而伊也懷疑她可能另結交別的男子,故又發生爭執,伊在一氣之下,找出平日放在冰箱旁的水果刀...,先從鍾麗梅臉上劃了幾刀,因她一直掙扎,伊為了搶奪刀子而從鍾麗梅身體插下去,隨即再抽出刀子,鍾麗梅又掙扎,即再用刀子插了她的身體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由被告上開迭次供述,其雖在酒後始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然對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記憶十分清楚,並能明確供述殺人之過程,且係在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心中氣憤難耐之下前往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理論,於發生爭執後即持刀殺害被害人,足認被告雖於酒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尚無殺人之意,惟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生殺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及無殺人意圖云云,實無可採。
(二)又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是在床上睡覺,經被告叫喚後始清醒,嗣因發生爭執被告即毆打被害人,並以水果刀割劃被害人臉部,而被害人僅以枕頭及空手抵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於斯時被害人並無任何足以威脅被告之行為、動作,且被告就如何動手殺害被害人之過程記憶清晰明確,而非如其所辯係因面臨危險威脅時引發腦部邊緣組織的衝動,而分泌兒茶酚氨(atechamines)的賀爾蒙,再經被害人反抗另促發一波杏仁核分泌賀爾蒙,加上先前分泌的賀爾蒙,刺激腎上腺皮膚,致一時失去理智,始酒後失控殺害被害人。足認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係因經被害人刺激後始一時失控殺害被害人云云,無可採信。
(三)次查檢察官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現場後發現:案發後被害人仰臥床鋪,左肩、右手臂外側及臉部有刀傷,刀傷處出血量不大,惟身體下方有大量出血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屍體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警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又被害人顏面有約二公分至七公分×0.一公分至0.五公分×一公分至四公分刀創傷砍傷九處,有二處皮下瘀血約十公分×三公分及六公分×四公分;右胸乳下有約六公分×一.五公分×六.一公分銳器傷;左上臂側部有約四公分×二.二公分×四.三公分銳器傷,右手背有約六公分×一.二公分×二.二公分及三公分×
一.三公分銳器傷二處,右上臂側部有約五.六公分×一.九公分×四公分及五.二公分×一.七公分銳器傷二處,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至第一0一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一、外傷部分:被害人顏面多處切割傷,由眉心向外放射略成米字狀分布,最長約七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下唇右下斜切割傷四公分;右乳頭下一.二公分,左下斜單刃銳器傷,刃向左下,創長六公分,深入胸腔;左腋窩前緣四公分長單刃銳器穿刺傷,略呈水平刃向左,深入腋窩;右上臂單刃銳器前後穿通傷,刃向下,創長五.六公分;右手背弧形防禦切割傷,兩側起於腕關節下,中間中斷不連續,尺側弧六公分,撓側三公分,深見伸指肌腱;左額瘀傷,頭皮腫脹。二、頭部:切割傷以鼻樑為中心,放射樣米字分布;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三、胸部:左腋窩、右乳房下單刃銳器穿刺外傷如前述;右胸壁皮膚穿刺外傷出血,左腋窩皮膚穿刺外傷出血;右胸穿刺傷進入右胸腔,切劃右肺下葉前緣,左腋窩穿刺傷創徑橫過胸腔肺尖進入左鎖骨下,切斷左肱動脈,左胸腔積血約一千毫升;兩肺氣胸塌陷,右肺下葉前緣切劃利器傷。四、解剖結果為顏面群集切割傷、右胸及左腋窩穿刺傷、左肱動脈切斷出血、右手防禦傷,有該所(一百)醫剖字第一00一一00八三四號解剖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而依據解剖結果研判,被害人係因遭多處利器穿刺致死,過程中曾有抵抗行為造成右手防禦傷,致死外傷為左腋窩穿刺傷,因切斷肱動脈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兇者在死者遭致命攻擊喪失行動能力後,為發洩憤怒仍繼續加害,造成臉部群集多發切割傷。此外,被害人體表尚存有多處發生時間不一之瘀傷,與其遭遇家暴過程紀錄不相違背;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造成左肱動脈切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疑因家暴遭被告以單刃刀械刺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醫鑑字第一00一一0一一三八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又被害人因銳器穿刺,造成左肱動脈切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四)另有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內衣、外套各一件、鞋子一雙扣案可佐。且經鑑定後,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現場之煙蒂、檳榔渣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而採自被告所著內衣右手袖口之血跡、被告所穿外套之血跡、被告所著右鞋之棉棒,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且採自被告所著內衣左手袖口之棉棒,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一0000三九七四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
(五)再被害人因遭受被告家暴行為,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為:壹、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貳、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參、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一)。上開保護令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被告,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執行在案,有上開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卷二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除已收受上開保護令外,並經警察局對其執行保護令之內容,則其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實屬知情,竟乃侵入被害人住處騷擾、毆打,進而殺害被害人,其有違反保護令罪甚明。
(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叁為: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一)。惟本案發生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違反遠離住居所保護令之情有間,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犯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竟藐視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僅因情感糾紛,即侵入被害人住處,於談判不成後,即將被害人壓制在床舖上,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再持水果刀割劃被害人之臉部多刀,不顧被害人之哀嚎、掙扎及抵抗,仍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肩部、手部等處,因而虐殺與其曾有同居關係之被害人,手段極為兇殘,毫無憐憫之心,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更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遑論被害人臨死前所受之驚嚇及痛苦,且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就細節部分仍避重就輕,尚有卸責之意圖,惡性可謂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顯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處。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與後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水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丟棄於蘇花公路的清水斷崖路段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內衣、外套各一件、鞋子一雙,雖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證據,然均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是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所穿戴之帽子一頂、上衣一件、褲子一條,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住處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然據被告迭次之供述,其係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叫醒被害人後,因被害人出言奚落,致其一時衝動才拿取屋內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而本案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侵入被害人住處時,即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原判決上開認定,即難謂妥適,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福固坦承其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有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持鐵鎚毀損鍾麗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住處之門鎖,進入屋內後再以鐵鎚敲打手臂、拳打腳踢、拉扯頭髮之方式傷害鍾麗梅,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鍾麗梅不能抗拒,而取走鍾麗梅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萬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前鍾麗梅有同意伊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並有將大門鑰匙交給伊;伊不是要搶被害人的行動電話,而是不想讓他接電話才將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萬五千元放在伊身上,在員警敲門時伊就將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起交給被害人,且還有到派出所由 曾韻竹 警員製作筆錄,伊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於九十九年間傷害鍾麗梅,經警方移送,鍾麗梅也聲請保護令,所以伊知道她有聲請保護令的事。而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鍾麗梅將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住處反鎖,所以伊用鐵鎚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後也有打她並與之爭吵,及拿走她的皮包(內有行動電話及一萬五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警局所述實在,伊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拿鐵鎚去鍾麗梅的家,因為門反鎖,所以用鐵鎚將門打開,後來拿走她的行動電話及皮包內的錢等語(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卷一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再於原審供稱:在案發前伊知悉法院已經核發保護令;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伊到鍾麗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租屋處,因為鍾麗梅將房門反鎖,所以伊拿鐵鎚把門敲壞而進屋,在生氣之下毆打她,且確實有拿走她的行動電話及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伊確實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持鐵鎚破壞鍾麗梅住處之門鎖,持鐵鎚敲打她的手臂,及對她拳打腳踢,拉扯她的頭髮,當日並有拿她的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伊有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的通常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
2、證人即被害人鍾麗梅於警詢時證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給伊,核發保護令後就沒有再和黃文福住在一起,但在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住處睡覺,黃文福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用鐵鎚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以鐵鎚敲打伊的左手臂,並對伊拳打腳踢、打巴掌、踹腹部、拉扯頭髮,還拿走伊的行動電話和皮夾內的一萬五千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3、證人林克成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認識鍾麗梅,她是伊的房客,她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向伊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房屋,而租賃契約書是伊老婆與鍾麗梅所簽訂的,鍾麗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份還在伊的辦公室繳交房租費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相驗卷第六十二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為:壹、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貳、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參、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一)。上開保護令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被告,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執行在案,有上開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卷二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頁)。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到上開通常保護令,並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所保護之內容,且有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持鐵鎚一把前往被害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租屋處,以該鐵鎚毀壞門鎖而侵入屋內,持該鐵鎚敲傷被害人手臂,並以拳打腳踢、拉扯頭髮等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萬五千元至明。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令暨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殺害鍾麗梅時所穿的衣服已被扣押,現在穿的褲子是警察幫伊買的,上衣是警察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房屋內幫伊拿的等語(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卷一第二十一頁)。然於原審改稱:伊的衣服原本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房屋內,殺害鍾麗梅後,伊就放到臺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有關被告之衣物是否放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屋內,其前後供述矛盾齟齬,已非無疑。又員警查訪被害人之房東 鄭如吟 及鄰居 林怡君 ,其等均表示不知道被害人之住處有男子出入,且現場雖有牙刷二支及毛巾二條,然其餘物品均為女性用品,查無被告長期居住之跡象,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小隊長馮復之偵查報告、查訪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三頁)。況被害人如同意被告住於上址,並有將大門鑰匙交予被告,何以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至上址時,會因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需持鐵鎚毀壞門鎖始得入內。足認被告辯稱被害人同意其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即員警曾韻竹於原審證稱:一百年三月十二日伊在派出所交接時,有位民眾跑來派出所報案,伊就一個人先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現場,到場時鍾麗梅站在門口向伊陳述黃文福的行為,但伊沒有看到黃文福,伊進到屋內巡視時,也沒看到他在屋內,當日也沒有找到黃文福,所以沒有黃文福所說當伊的面將行動電話或金錢交還鍾麗梅乙事,鍾麗梅也沒有表示黃文福有將行動電話或現金還她;鍾麗梅說過她有二支行動電話,但她沒有跟伊說過黃文福有將行動電話或現金還給她(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再於本院證稱:當天伊並沒有遇到被告,也沒有警察把被告帶到派出所由伊製作筆錄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另證人即員警李瑋華於原審證稱: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員警曾韻竹先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現場處理,伊是接到電話通知才過去的,只負責帶鍾麗梅回去作警詢筆錄,所以伊沒有上五樓,只是在一樓帶鍾麗梅回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稱:係在員警面前將行動電話及現金交還被害人云云(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卷一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一一五頁)。惟被告上開供述與其在本院供述是在員警敲門時即將行動電話與現金還給被害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之情節顯不相符。況遍查全部卷宗,並無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接受員警詢問之紀錄,是被告所辯其有當著警察的面或於員警敲門時,即將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萬五千元還給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持鐵鎚毀壞門鎖而侵入屋內,傷害被害人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萬五千元時,犯罪行為即已成立,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亦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3、證人 林群傑 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被告,也與豐村派出所警員 陸傳廣 認識,所以會去找陸傳廣聊天,伊不記得那一天在警局看到被告,只知道有一天遇到被告在警局;三月十二日是國父逝世紀念日,那天伊有放假,就去找陸傳廣聊天,當時陸傳廣在值班台,伊跟他聊幾句就離開了,伊到時被告已在派出所,是坐在進門的泡茶地方,就在值班台旁,跟一位男警員在一起,被告坐在右邊,警察坐在被告對面,伊只舉手跟被告打招呼,沒有去跟被告聊天,被告因什麼事去警局伊不知道,當天伊只有看到男警員,沒有看過曾韻竹警員,也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一頁)。又被告堅決供稱:伊到派出所後,為伊製作筆錄的是女警曾韻竹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背面)。是證人林群傑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到底是男警員或是女警員在派出所為被告製作筆錄一事,已有不符,且證人林群傑只與陸傳廣警員聊幾句就離開,並僅與被告舉手打招呼,及不能明確記得是那一天在派出所遇到被告,則證人林群傑是否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至豐村派出所見到被告,已非無疑,是其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曾韻竹於本院證稱:鍾麗梅在事發之前就陸續會到派出所,說被告常常去騷擾她,請伊等加強巡邏,在一百年三月十二日之前的二、三天,鍾麗梅也有再來派出所,所以被告所稱有到派出所,可能是在三月十二日之前。至於被告說當天(一百年三月十二日)為其製作筆錄之人是伊,但當天伊並無在現場遇到被告,也沒有警察把被告帶到派出所由伊製作筆錄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背面)。是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並未在豐村派出所由曾韻竹警員製作筆錄,且認被告縱有至豐村派出所,亦係案發後之事,與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於案發當天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已將行動電話及現金當場交還被害人,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無可採信。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叁為: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一)。惟本案發生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違反遠離住居所保護令之情有間,先予敘明。
(二)按攜帶兇器犯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係被告於夜間持鐵鎚毀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並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傷被害人手臂,並以拳打腳踢、拉扯頭髮之方式毆傷被害人,再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萬五千元,自足以令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精神上萌生恐懼,自由意思遭到壓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至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鐵鎚一把,並未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花市警刑字第一0000一五一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理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前科,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藐視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且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就細節部分仍避重就輕,尚有卸責之意圖,惡性可謂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