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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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袋貳拾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奕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20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2個,經送鑑定,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扣案夾鍊袋22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中20個均殘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餘2個均殘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均屬違禁物,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4147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