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綸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7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旁之統一超商前,乘 謝雅羽 急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除命謝雅羽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並預扣第1期利息共2萬元外,復與之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
2萬元,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謝雅羽陸續於
107年7月初先後還款2萬元、8萬7,500元、10萬元,陳奕綸共計收取18萬元本金及利息2萬7,500元。嗣因謝雅羽與陳奕綸另有債務糾紛,經謝雅羽報警,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奕綸固不否認有借款20萬元與告訴人謝雅羽並與之約定上開利息計算方案,且向告訴人收取共計2萬7,500元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貸與告訴人2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告訴人實拿18萬),並約定上開利息計算方案,至告訴人清償完畢時止,共計向告訴人收取2萬7,50
0元利息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支票及商業本票簿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考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另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上開規定均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查被告貸與告訴人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406%之利息(年利率之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實拿之金額」÷「約定利息計算日數」×365日×100%;本件計算式:20000÷180000÷10×365×100%≒40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30%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述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其重利犯行,要與卷內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有收取第1期2萬元之利息,惟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初陸續還款2萬元、8萬7,500元、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息應為2萬7,500元,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需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為18萬元、實際已收取利息為2萬7,500元之多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2萬7,500元利息,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6頁),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訂立一借貸契約,其間所收取之利息已無由區分何者為法所許之利率範圍,何者為法所不許之重利,是仍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