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殷權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並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殷權謀與訴外人即被害人 殷玟愷 係父子關係。
㈡被害人於106年2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橋北端(台3線323公里處),由於路段係左彎之險降坡,公田五號橋橋面護欄設計高度過低,未及1.1公尺,致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擦撞橋面護欄後,被害人跌落30公尺深之溪谷處死亡。
㈢公田五號橋係90度左轉彎及險降坡,該路段前後1公里沿線
,均未裝設號誌、標誌及標線,標明該處之急轉彎及險降坡,用以警示用路人減速,導致被害人誤判事故地點入彎煞車時機點,進而擦撞護欄後墜落溪谷死亡。
㈣公田五號橋在道路進入橋樑引道設計不當。所謂「引道」係
指由路面要進入橋梁時,兩者間高差之緩衝過渡路段,即路面與橋面板間有高程差,則須設置引道來輔助駕駛人順利進入橋面板。因此,引道路面與橋面板間之連接應和緩、平滑自然,以減少衝擊力,若有過於傾斜或彎幅過大之情形,將無法得知對向的行車狀況或易造成離心力過大而有衝出之危險。被害人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台3線路面經由引道進入該橋面,因該橋之引道變幅極大及橋面車道縮減,致使被害人自橋面墜落橋下溪谷當場死亡。
㈤被告機關係公田五號橋橋梁及道路管理機關,本應負責該路
段全盤之公路工程與管理維修,應克盡管理維護之責,確保橋梁設施的完善與安全,惟對該路段及橋樑設計不當,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橋時跌落橋下致死。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受損害」與「因果關係」存在之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公路法第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02,920元,詳述如下:
⒈生前醫療費用:2,920元。
⒉殯葬費用:40萬元。
⒊扶養費:200萬元。
⒋以上合計2,402,920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路段為省道台3線323K+000(公田五號橋)處。
㈡依98年12月交通部頒「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二章設計概要
第2.9節欄杆1.車道欄杆(2)形狀規定載明:「欄杆高度需量自基準面。基準面定為原道路面,含將來預期加鋪時之加舖層頂面。…。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而公田五號橋護欄實地丈量結果,其自基準面(道路路面)量至欄杆頂高度為87公分至89公分,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所列之規定,故並無原告所指公田五號橋橋面護欄設計高度過低之情事,是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並無缺失。
㈢原告主張公田五號橋前後1公里未裝設號誌、標誌及標線云
云。查系爭路段沿路於322k+480公尺右側設置警告性質告示牌1套、322k+570公尺右側設置慢字牌面向(警49)1套、322k+800公尺右側設置險降坡(警6)及連續彎路(警3)牌面各1面、322k+850公尺左側設置輔二牌面5套、322k+920公尺右側設置輔二牌面3套及反射鏡1套、322k+958公尺右側橋梁護欄前端設置第1類危險標記1套及橋欄杆基座貼有多張φ10cm反光片。系爭路段設置之交通警告設施,應足以警示用路人前方路況,系爭事故路段之號誌、標誌及標線設置並無不當,各項輔助配合設施可謂完善。
㈣系爭台3線295k+089至365k+140道路地域特性屬五級山嶺區
,依據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三章設計要素3.4節平曲線最小半徑之表3.4平曲線最小半徑為30公尺,系爭路段曲率半徑30公尺,現場路面平整,符合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亦即系爭路段並無彎度過大之問題。
㈤系爭路段橋面並未縮減,該路面邊線沿幅面與前段路面設置
,因接近橋之路段路面邊線外設有排水溝,惟橋的位置不需設置排水溝,而排水溝並未設置於車道內,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橋面車道縮減之問題。
㈥參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天候:晴天;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缺陷:無缺陷;道路障礙:無障礙物;路面邊線:有。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載:駕駛執照種類:無駕駛執照;肇因研判個別及主要肇因皆為未注意車前狀態。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處既為彎道,肇事者行經彎道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若肇事者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本案應不致發生,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屬肇事者個人無照駕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態所導致。故系爭路段並無設施設置或有管理欠缺之情形,且事故之發生責任應歸責於機車駕駛人,事故之發生亦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
⒉被害人於106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嘉
義縣○路鄉○○村○○○○路323K公田五號橋處,擦撞護欄後跌落溪谷死亡。
⒊原告於106年4月16日就本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拒絕賠償。
⒋上開肇事路段係由被告所養護。
⒌公田五號橋之護欄高度為87公分至89公分。
⒍系爭肇事路段前方約1公里處開始,沿路有設置多個安全警示標誌。
㈡爭執事項
⒈公田五號橋之護欄高度是否過低?⒉進入公田五號橋前之彎道,是否有設置安全警示?⒊公田五號橋之引道,彎幅是否過大?⒋公田五號橋之橋面,車道是否有縮減?⒌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田五號橋之護欄高度並無過低之情事
⒈系爭道路為「車道」
⑴按車道分為雙車道以上、單車道(含未劃設行車分向線
,但提供雙向行車之車道)、混合車道(道如供汽車、機車及慢車共同使用)等三種;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或只提示機車可行駛之空間;自行車道係指供自行車專用之車道;人行道係指供行人通行之連續淨空間,交通部104年12月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下稱系爭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第2.2節、第2.11節均定有明文。
⑵查公田五號橋之車道未設有機車道、自行車道、人行道
等其他車種專用道,且為雙向通行之混合車道,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是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下圖),是應可認定系爭肇事路段為「車道」。
⒉系爭車道之護欄高度已符合法規標準
⑴按欄杆應設置於橋梁結構物之兩側以減少汽車肇事時之
損傷,欄杆高度須量自基準面,基準面定為原道路面,含將來預期加鋪之加鋪層頂面,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交通部98年12月部頒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下稱系爭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二章第2.9節第1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公田五號橋路段為「車道」業如前述,該路段之護欄
,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之高度為87公分至89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已超過前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之標準,應可認該護欄之設計,合於法規標準,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進入公田五號橋前之彎道,已有設置安全警示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同規則第54條);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除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同規則第26條);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同規則第25條),亦即對於須警示之路段,須設置特定警示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方屬適法。
⒉查系爭肇事地點約在台3線323K處,被害人由台3線322K往
323K行駛,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而於肇事地點前約1公里處(即約322K)開始,被告沿路於322K+480公尺右側設置警告性質告示牌1套、322K+570公尺右側設置慢字牌面向(即慢形行標誌「警49」)1套、322K+800公尺右側設置險降坡(即道路險降坡「警6」)及連續彎路(即連續彎道先右彎「警3」)牌面各1面、322K+850公尺左側設置輔二牌面5套、322K+920公尺右側設置輔二牌面3套及反射鏡1套、322K+958公尺右側橋梁護欄前端設置第1類危險標記1套及橋欄杆基座貼有多張φ10cm反光片。是系爭路段於案發前已設置多個交通警告標誌,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109-113頁),應足認該警示標誌已提醒用路人前方有連續彎路、險降坡等路況,用路人自應予以注意,故系爭路段之號誌、標誌及標線設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公田五號橋之引道,彎幅並無過大之情事
⒈按五○○○區○道路,最低設計速率為每小時30公里,最
大超高率為0.06至0.08之間,系爭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一章第1.4節、第三章第3.5節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道路(包含系爭彎道)屬於五○○○區○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此處之引道係指台3線公路道路與公田五號橋連接之處,
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引道進入公田五號橋,原告主張該引道彎幅過大,致被害人無法順利轉彎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自台3線322K往323K之行進方向,經由引道進入公
田五號橋,為一彎道,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上圖),而系爭彎道屬於五級山嶺區業如前述,其最低設計速率為每小時30公里,最大超高率為0.06到0.08之間,則其平曲線最小半徑為25至30公尺,系爭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三章第3.4節定有明文,系爭彎道平曲線半徑為3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彎道平曲線半徑已達法規標準,並無彎幅過大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公田五號橋之橋面,車道並無縮減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自台3線道路進入公田五號橋,車道有縮減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自台3線322K往323K方向,皆為雙線雙向車道,公田五號橋之車道亦為如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是可認系爭車道並未縮減。
⒉另查,自台3縣進入公田五號橋,於接近橋面之路段,路
面邊緣外設有排水溝,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下圖),設置排水溝的目的係為將道路之積水排出,而橋之設計係為連接河床兩旁之道路,應無再設計排水溝之必要,故公田五號橋未設置排水溝,應無不當之處;再用路人駕駛車輛應行駛在車道上,既然排水溝非車道之一部份,則用路人不應在排水溝上行駛車輛,實為灼然,是雖然台3線道路有設置排水溝,公田五號橋未設置排水溝,皆不影響被害人應騎乘在車道上之情況,更無車道縮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車道縮減,為無理由。
㈤被告無須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再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上所述,系爭護欄、安全警示、引道彎幅及車道未縮減
之設置及位置並無不當之處,且本件車禍係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擦撞設置於公田五號橋路旁之護欄,進而跌落溪谷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另系爭道路護欄、警告標誌之設置與被害人死亡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以此請求國家賠償,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要件,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