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陳靖元 被上訴人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公路3.7公里處下坡路段時,被上訴人未注意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超速駕駛且橫跨道路中線,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道路由西向東上坡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精神慰撫金: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3年餘,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造成上訴人個人信譽及財物損失,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年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4,330元(每日以214元計算)。
2.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係以旅遊包車為業,每日收入以8,00
0元計算,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自103年至106年間多次向公司請假自台北至嘉義開庭,以及系爭車輛3日維修期間與委請嘉義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1日等,上訴人均無法接受旅遊包車,而無法工作,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發給乘客3人每人3,600元紅包,以上總計損失192,000元。
3.系爭車輛折舊費用: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僅使用5個月,系爭車輛遭撞擊毀損,更換新零件會有折舊問題,依照平均法計算折舊金額為19,715元。
㈡被上訴人違反交通法則未靠右行駛致系爭車禍發生,系爭車
禍被上訴人的肇事責任為百分之百,原審判決偏袒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原審之陳述外則以:產險方面是由兩造的保險公司以雙方都是百分之50肇事責任為理賠,均係以交通鑑定委員會的報告做判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ㄧ)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公路3.7公里處下坡路段時,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調系爭車禍警卷相關資料(含初判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9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上訴人得否以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而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1.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再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則應分類營運,其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為小客車租賃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旅遊包車業,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僅係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下稱功祥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其與功祥公司之車輛租賃靠行契約(下稱靠行契約)影本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細觀靠行契約所載,上訴人所提供委由功祥公司掛牌經營租賃車輛事宜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不相同,惟比對靠行契約所約定之車輛之引擎號碼與系爭車輛行照上所載之引擎號碼均為D4CBD000000號、車身顏色銀,則系爭車輛與靠行契約中上訴人所登記於功祥公司名下之車輛係同一車輛,應堪可認定。另靠行契約第1條載明:「上述甲方人員(即上訴人)需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並將車輛委託乙方(即功祥公司)經營靠行車輛租賃事業,合作期間除行車執照登記於乙方公司名下,並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外,甲乙雙方於本約簽訂期間嚴格禁止將車輛轉租或借貸、車輛一切所有權及法律權之行使均屬甲方,駕駛車輛所產生之一切責任亦均由甲方負責,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名義歸責予乙方。」、第2條後段記載:「...如甲方因故有必要出售或轉讓車輛,亦或靠行車輛租賃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甲方應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手續並繳清一切有關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之欠費,完備後並向乙方公司結清一切款項,將行照及車牌無條件交還乙方,靠行車輛租賃契約始算確實終止。」、第3條後段記載:「...若甲方車輛要過戶、轉讓、改領自用車輛車牌時,不得將乙方之營業車籍帶出轉移,需無條件歸還乙方,並自動喪失車輛租賃經營權利。」(見原審卷第132頁)由上開契約條款所載,可見上訴人係為委託功祥公司經營車輛租賃事業,取得車輛租賃營業牌照,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功祥公司名下,惟依上訴人與功祥公司之約定,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仍得將系爭車輛轉讓與他人。準此,由靠行契約之內容足徵,上訴人與功祥公司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客觀上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人,由上訴人駕駛該車輛搭載乘客從事旅遊包車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得於系爭車輛受侵害時主張權利,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1.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於系爭車輛受損時,得依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前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功祥公司以系爭車禍為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一、二審判決附卷足憑(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04至10
8、182至187頁)。經查,功祥公司於前案中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全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上訴人固然僅為功祥公司之前案訴訟代理人,然其明知其與功祥公司間有靠行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己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惟於前案中均隱而未主張,反而於功祥公司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始以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而再以系爭車禍為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親自參與前案訴訟,對前案功祥公司如何為事實上主張之訴訟過程知之甚詳,然其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有所隱匿,並於功祥公司受有不利判決後始以另訴主張權利,不無徒增訴訟資源耗費之虞。衡以上訴人於前案中同意由功祥公司以公司名義行使權利,並選擇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則就其於本件中與前案相同範圍之請求(即功祥公司就系爭車輛維修3天之營業損失、3名乘客之精神慰撫金等),應認有同意由功祥公司請求之意。而該部分之請求,既已於前案中審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關於該部分之請求,復未提出其實際受有其他何種損害之證據,其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民法之規定,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換言之,若非前開法條所列舉之人格權遭侵害,即使因權利受侵害而有所困擾,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查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害為起訴請求,核其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財產權,非屬前開條文所列舉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34,330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另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致車輛受損不能營業,以1日8000元計,103年至106年間,其自台北至嘉義訴訟開庭共14天、系爭車輛送修共計3天、系爭車輛送鑑定計1天,共計18天受有144,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工作損失以及與系爭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3年至106年間須請假開庭而不能工作受有損害,惟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5日始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所指103年至106年間請假開庭係因為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功祥公司進行訴訟,然此屬上訴人自行選擇之參與前案訴訟方式,難認上訴人因為代理功祥公司進行訴訟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縱使因本件訴訟而須請假開庭,亦為上訴人為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所付出之訴訟成本,亦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及送鑑定而不能工作之部分,除上訴人自書之損失計算清單外,要無其他具體事證(如薪資證明)得證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之工作損失應以1日8,000元為計。查上訴人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旅遊包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同行租賃用車,以1日24小時計算,租金約4,500元,如包含代僱司機出租1日則約5,750元(以8小時計,超過者每小時以550元計),此有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卷第279頁),準此,依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1日以10小時、司機個人因無法出車損失約為租金之32%計算,其個人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576元【計算式:
(5,750+1,100)×3×32%=6,576】。另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送鑑定之1日部分,查前案中僅檢附系爭車禍相關之書面卷證資料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卷第139、145頁),並未將系爭車輛送至鑑定會鑑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鑑定而不能工作,要無理由。綜前,上訴人主張個人工作收入損失6,5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訴人尚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折舊費用計19,715元之部分,惟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而所謂折舊係指物品經使用後因耗損而價值下降,故於計算物之損害賠償額即修復費用時,因修復係以新品換舊品,賠償義務人得主張應扣除折舊之部分。查本件系爭車輛由功祥公司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工資30,602元、零件44,397元)已由該保險公司代為支出,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嘉小調字第
480號卷第15至18頁),是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經保險公司未扣除折舊全額給付,且保險公司已就該部分代位行使功祥公司(被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折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6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自無附以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