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禮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重利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禮誠(下稱聲請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該簡易判決認定扣案 鄭文輝 、 郭宣佩 所簽發之本票係聲請人所有,而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而該案確定後,業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3782號執行結案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官執行,則該等物品應否沒收或扣押,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法院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