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陳OO相對人陽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確定,惟未經確定其訴訟費用數額,聲請人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33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利向相對人請求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由聲請人先行預納裁判費1,33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24,068元,依上述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溢繳之部分,自得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本院返還,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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