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建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6日│108年1月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雲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1230號│字第1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78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109年3月2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78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9日│109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10號│1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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