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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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緩刑4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無罪、有期徒刑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罪刑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與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經營便當店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4萬元、有2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被告簡明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銀元9,000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4,500元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銀元4,5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7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記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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