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國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9年4月16日13時至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73巷口,與 施盛涼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施盛涼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腳踝擦傷、右腳腳踝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國男亦受有右手、左右腳、右臉頰擦傷之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王國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施盛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㈨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與施盛涼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施盛涼及自己均受傷,已實際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輕微,且被告是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因侮辱公務員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本案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高齡79歲(再過數個月即達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年滿80歲之得減刑年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6頁),反應與控制能力均難能期待與一般人相同,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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