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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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瑋智
陳鈺萱黃麗華鐘慶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
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瑋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慶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鐘瑋智、陳鈺萱、黃麗華、鐘慶山與 廖彩雲 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證據部分補充「檢察事務官於108年4月29日之勘驗報告」及「被告鐘瑋智、陳鈺萱、黃麗華、鐘慶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鐘瑋智、陳鈺萱、黃麗華、鐘慶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鈺萱係於同一日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延續之口角糾紛,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廖彩雲,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為鄰居,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糾紛,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參以被告鐘瑋智、陳鈺萱稱目前已搬離原住處,被告黃麗華稱日間亦多不在原住處,應可減少日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機會,兼衡被告鐘瑋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被告陳鈺萱為夫妻,育有2子分別為8歲、8個月及1女5歲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鈺萱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與被告鐘瑋智及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麗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替其子即被告鐘瑋智帶小孩,無在外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鐘慶山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與大兒子及配偶即被告黃麗華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等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當下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9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