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134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10日登記在案。甲○○復於95年11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甲○○於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47萬元、95萬元、40萬元、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7月11日、97年7月11日、97年6月15日、97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00萬6,9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