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勁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鈺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