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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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
原告 黃筠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
被告 南佳青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15時46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卷第12頁),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同一事故致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此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850元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299,689元本息(原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原告再以112年1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55,109元,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就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25,540元部分【計算式:4,555,109-4,299,689=25,540】,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之訴。
四、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