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4號

原告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翊臻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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