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王關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榮群 、 王樂群 、 王禹姝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處分上開土地,伊因清償事宜需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定居於戶籍地及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住所資料地址,且本國郵政機關無法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國外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均已遷出國外,且相對人三人均已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然相對人三人出境前留有國外通訊地址,此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2月16日領一字第11151294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三人未定居於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住所資料地址,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提出相對人三人未居住於所留存之國外住所地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實難逕認相對人確實住所不明,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