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李奇穎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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