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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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被告 張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於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現為週年利率1.42%)機動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77,19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加速條款均與上開借款相同。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欠41,90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存款抵銷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4月1日

民國110年4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77,199元

41,907元

週年利率

1.42%

1.42%

起訖日

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

按上開利率20%

按上開利率10%

按上開利率20%

起訖日

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

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

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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