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亞太數碼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與被告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亞太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
備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標的物),並由被告
乙○○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3,700元,然被告僅支付25期租金,自93年12月日起至94年4
月1日止,共積欠4期之租金未給付,共計積欠租金14,800
元,原告已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前文及第1項之約定,於94年
4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標的物。又原告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雖可取回系爭標的物並再行轉賣予供應商,但依據系
爭租約第8、1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就系爭標的物帳
上成本與供應商買回金額之差價,本件被告之本金餘額為
62,361元,供應商買回金額為37,417元,故原告之損失為
24,944元,與被告所積欠之上開租金,合計為39,744元。
另根據系爭租約第9條之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可請求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約書、設備買回暨
搬遷通知書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故原告本於上開租賃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金額與被告亞太公司自94年4月19
日起,被告乙○○自9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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