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與其簽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向原
告請領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該現金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償還,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並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撥貸款起,於九十三年
十月六日最後一次截止繳款日起即未按時繳款,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止,共
積欠消費款四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利息七百二十四元、延滯利息六千六百十七元
,合計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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