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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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7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萬士達信用卡(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
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如未依約履行,
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4年7月13日止共欠479,427元未付等語。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