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吳雅菁
      丁○○
       潘志銘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380巷8號1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2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甲○○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商品貸款,該債權
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業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甲○○自93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
付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未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分期付
款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並非伊所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甲○○經通知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甲○○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惟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云云,無非以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戊○○
」之簽名為論據,然被告戊○○否認伊所簽,復經本院命戊
○○當庭書寫姓名50遍加以比對,兩者筆跡並不相似,有該
書寫字條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未舉他證足以證明被告戊○○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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