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周雲崧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未接受保護令規定處遇計畫,不僅漠視法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甲○○○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37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聲請人 黃佳薇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5日、111年8月19日合法通知其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後,無故不到場執行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收受通知後無故不到場接受處遇計畫。2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被告明知保護令命其應到場接受處遇計畫。3111年1月7日府衛心字第1110005854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1002579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合法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處遇計畫。4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份被告無故未到場執行處遇計畫。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潔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