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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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水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其任職廠區內(並非被告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緬甸優質軟殼蟹2盒及冷凍熟鳳尾蝦3包,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被告卓水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爭鮮林口廠區」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7時47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 潘宇聖 所管領緬甸優質軟殼蟹2盒及冷凍熟鳳尾蝦3包得手後,藏入外套內離去,嗣經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潘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宇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緬甸優質軟殼蟹2盒及冷凍熟鳳尾蝦3包,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潘宇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