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洢伭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洢伭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路○○○○○巷○○○弄○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51點,有明文規定,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林洢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主要之犯罪事實大多坦承不諱,亦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仍得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