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隆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天隆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112年2月12日,在112年4月18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1/11/14112/02/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判決日期112/03/20112/05/3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18112/07/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4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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