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鴻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鴻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罪名欄內容更正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附表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編號1-3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更正為「編號1-3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為毀損罪,編號3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編號4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互有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3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暨考量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宋鴻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