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2月25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自94年2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按期給付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起訴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2.17%),被告倘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5日為止,其後即未清償分文,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84,935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影本及放款基準利率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9條第㈠、㈥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