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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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共同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丙○○徒手竊取甲○○放於該店收銀機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由乙○○搭載丙○○,前往不知情 陳坤田 所經營「大田通訊行」兜售,嗣陳坤田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向乙○○、丙○○購買該手機,並由乙○○書寫切結書,乙○○、丙○○取得三千二百元後,由乙○○持向地下錢莊清償欠款,嗣經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坤田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切結書各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素行及被告乙○○構成累犯之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丙○○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搶奪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素行,且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便,而行竊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惡行非輕,並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乙○○、丙○○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儆懲等語。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表示悔悟,本院綜合卷證,認公訴人具體求刑,誠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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