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1號2被告丁○○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典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9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筆,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9年7月18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
二、被告愛典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定額度分別為3,900,000元、2,600,000元、5,000,000元借據各乙紙,借款期限均至95年11月20日止:前二筆借款均約定於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愛典公司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另第三筆借款則定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暨提供借據第六條約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被告得循環使用前項借款,但除另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續約外,在95年11月20日(即最後撥款日)以不得再行動用。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被告得就各筆動撥款項另行於撥款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其到期日,惟各筆借款到期日仍不能逾前開借款期限;利息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計付,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嗣後被告愛典公司陸續向原告聲請撥付款項共計二十三筆。
三、就前述各借款,被告愛典公司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各約定利率之20%計付。被告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四、上開各筆被告愛典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19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分別為1,137,337元、2,600,000元、3,900,000元、3,447,000元,共計11,084,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