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少年邱○緯(95年生,詳細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快速騎乘離開。林俊吉事後將電動輔助自行車車牌拆除,車身漆成藍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緯、證人即案發時使用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人楊○宇(94年生,詳細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之母 曾梅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已將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還與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均遵期到庭進行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被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紅色車牌一塊、電動輔助自行車鑰匙1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被告復自陳該紅色車牌已拆掉回收、鑰匙已丟棄(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