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明勝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大路2段501號前作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 林佑憲 所駕駛,沿外側快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使林佑憲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發生交通事故後,盧明勝下車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林佑憲和解,惟林佑憲表示要報警處理,盧明勝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即駕車離開現場(盧明勝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佑憲告訴被告盧明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佑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