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財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申請京城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並將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提領一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 張學頴 、 劉靜文 、 王心妤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詹權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學頴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TM匯款收執聯、劉靜文提供之申貸詳情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簡訊擷圖、王心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南投○○○○○○○○○111年3月17日草戶字第1110000597號函暨所附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中○○○○○○○○○111年3月22日中市太戶字第1110002036號函暨所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112年4月12日中市太戶字第112000261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8806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19日(110)京城總營字第560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詹權財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資料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辦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也不知道誰去辦的;我沒有辦過自然人憑證;詹權財說要辦紓困,我才把資料提供給他(見本院卷第73、135、136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以被告之名義申辦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以及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以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提領殆盡之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據告訴人張學頴(見偵卷第27至29頁)、劉靜文(見警卷第14、15頁)、王心妤(見警卷第16至18頁)指證明確,並有劉靜文提供之申貸詳情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簡訊擷圖(見警卷第20、21頁)、王心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2至2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8806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0至35、40頁)、張學頴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TM匯款收執聯、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以,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請人僅需透過網路申辦,
不須臨櫃申辦,申請開戶時,京城銀行會發送驗證簡訊至申請人所填手機號碼做驗證,業據京城銀行聯絡人於偵查中說明在案(見偵卷第121、123頁)。而檢視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上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1頁),該2個門號目前之名義使用人分別為 范軒誠 (見偵卷第131頁)、金祥亮通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均非被告,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可得用以接收驗證簡訊,則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將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㈢再者,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時,申請人有提供自然人
憑證作為身分證明,雖據京城銀行聯絡人於偵查中說明在案(見偵卷第123頁)。惟比對: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之被告簽名(見偵卷第203、205頁;下稱:憑證簽名);⒉被告之105年
2月25日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10年6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按:補領日期係為110年6月15日,111年
3月17日則為南投○○○○○○○○○發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日期)上之被告簽名、本院審理中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見偵卷第197、199頁、本院卷第77頁;下稱:其他簽名);憑證簽名有2份,筆跡大致相同,其中之「建」字、「財」字筆畫多有弧線,「財」字右半部「才」之第2筆畫都有向左上勾起(豎鉤);其他簽名有3份,筆跡大致相同,其中之「建」字、「財」字筆畫幾無弧線,「財」字右半部「才」之第2筆畫並無向上勾起(豎);憑證簽名與其他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且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時間均在本案偵辦以前,應無可能預先料想改變筆跡。從而,被告辯稱未曾申請自然人憑證乙節,尚可採信,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亦非無疑。
㈣又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時,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之影本(見警卷第30、33頁)。但依被告、詹權財所述,詹權財於110年5、6月間曾以要幫被告辦理紓困貸款為由,而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見警卷第4、12頁),此與詹權財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與被告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見警卷第12、39頁、本院卷第130頁)內容記載:「甲方簽訂本契約時,應提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甲方全權委託乙方代辦各項銀行業務項目如下:*信用卡*信金卡*個人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房屋貸款/土地貸款*等項目」相符,也與證人 林振誠 證稱:詹權財有說該工作內容是辦理銀行補助,要被告提供身分證,後來被告就提供身分證給詹權財,忘記有沒有提供健保卡(見偵卷第180頁),110年5、6月的時候有跟被告一起去新豐路巷子內涼亭找詹權財,看到詹權財叫被告拿證件給他,那些證件忘記了,只知道一些證件而已,身分證是正本,是聽到補助,詹權財也有跟我講過(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當天在涼亭,有看到詹權財拿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等文件給被告簽,詹權財在涼亭有拿給我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語並無扞格;果有此情形,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不無可能因而遭到他人盜用,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更非無疑。至於詹權財於偵查中固稱只有拿到上述證件之影本,並沒有拿到正本,而與被告所述不一(見警卷第12頁、他卷第60頁);然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時,上開證件應無限定必須正本(見警卷第31、33頁),且核對證人林振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身分證是正本,被告有說不想辦叫詹權財退證件(見本院卷第124、127頁)等語,以及被告交給詹權財之證件資料如為影本,應無特意要求退還證件之必要,自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將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學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傳送簡訊,向張學頴佯稱:可申請華南銀行10至150萬元紓困貸款,但要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張學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110年10月19日14時42分20,0002劉靜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5時52分許傳送簡訊,向劉靜文佯稱:可申請華南銀行貸款,但要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劉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110年10月19日16時59分40,0003王心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0時許傳送簡訊,向王心妤佯稱:可申請華南銀行紓困貸款款,但要先支付驗資費等語,致王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京城銀行數位帳戶。110年10月19日17時14分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