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告訴人 朱承燦周雅琪鄭學鴻 聯繫,以「打工、網路遊戲賺錢」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朱承燦因而於同年8月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1千元至上開帳戶;周雅琪因而於同年8月23日,匯款合計約1千元至上開帳戶;鄭學鴻因而於同年8月24日,匯款合計約1千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再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書立之悔過書、證人朱承燦、周雅琪及鄭學鴻之證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告訴人朱承燦、周雅琪、鄭學鴻匯入上開帳戶之3千元轉匯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在IG滑到打字賺錢的廣告,他們叫我匯款1千元給他們,當作會員保證金,後來他們把我加入另一個玩遊戲賺錢的社群,對方幫我把遊戲帳戶存到3萬塊,但我不小心輸光了,對方就要我把郵局帳戶給他,他請其他學員匯款借錢給我,我再把錢匯款儲值進遊戲裡面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朱承燦、周雅琪、鄭學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第21至22頁、第35至35頁反面),並有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書立之悔過書、證人朱承燦、周雅琪及鄭學鴻之證述、告訴人 朱承璨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鄭學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學鴻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90086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IP位址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G85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份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警示通報明細、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240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份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至9頁、第13至第19頁、第23至33頁、第36至73頁、第74至79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3至77頁、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是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或預見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LINE對話暱稱:「WG首席 嚴誠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WG首席嚴誠」),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轉匯至「WG首席嚴誠」指定之帳戶,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WG首席嚴誠」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2.被告何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WG首席嚴誠」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致之陳述,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鴨鴨專員」:「你好!我是 莎莉 小雞,是來詢問我任務接單打字賺錢嗎?」,被告:「對的」,「如果要參加的話要先付多少呢?」,「鴨鴨專員」:「打字訂單帳戶開通1,000,當日現領!!以單計酬!!(一單10至40分鐘260~500元)開通這1,000元,是啟動你任務帳號你的錢也是存在你的接單帳號裡面可提供你查詢訂單編號、任務時間、完成獎金,這只有一開始啟動接單任務會用到當你完成任務後獎金以及開通費都是當日可以領回的這邊為你做安排嗎?」,被告:「不能你先幫我開通然後你在從之後的獎金裡面扣嘛」,「鴨鴨專員」:「流程是這樣規定的,如果可以隨便做更改你覺得你的工作會有保障嗎?」,被告:「你們應該不是像網路上說的是詐騙吧對吧」,「鴨鴨專員」:「不是唷」、「詐騙什麼?」,被告:「接單有規定什麼時間嗎」,「鴨鴨專員」:「(提供『WG 希希 』聯絡人資料)會員帳號與密碼:0000000000你幫我加她,跟她說你是我介紹的,她就知道了她就會開始派單給你,就可以開始賺錢了你再稍等她的回覆,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她,她會詳細跟你說明!找她做教學唷這樣就可以了」;「WG希希」:「提領以及遊戲問題私訊WG子寧沒問題的話幫我登入平台確認錢包餘額對不對唷」,被告:「你們不是打字嘛為什麼還要玩遊戲呢」,「WG希希」:「應該是有點誤會唷目前廣告接單額滿囉為了會有空窗期現在才會用群組玩遊戲的方式帶大家之後增加廣告的接單也會在群組裡面公布~」,被告:「下注還要再額外匯款給你們嗎」,「WG希希」:「你先幫我登入平台確認金額對不對唷,不需要額外再投入資金唷」,被告:「我不會賠錢吧...?」,「WG希希」:「每一場都有好好跟的話,長期下來一定不會虧損的唷」,被告:「我這把總共賺了200~」,「WG希希」:「很棒唷再接再厲」,被告:「我這次賺了400多」,「WG希希」:「你看這樣是不是真的有賺錢」,被告:「有之前是我誤會你們了姐姐我才兩天還是三天就已經賺回本啦我覺得在過不久我就可以賺大學宿舍的抵押費了」,「WG希希」:「很厲害呢那也是因為你有跟著我們一起下注><」;被告:「1,000以內最多2,000」,「WG首席嚴誠」:「這樣子首席我也很傷腦筋,我前面都已經有告知操作的步驟,現在因為你個人關係,挪用的資金都已經全數虧損你輸掉三萬,你現在只能處理最多兩千?這樣子首席我該怎麼幫你」,被告:「真的很抱歉然後至於您說的要補三萬這件事我真的湊不出來」,「WG首席嚴誠」:「你都沒有在上班嗎?你有沒有機車?」,被告:「沒有我還是大學生只有打工可是打工賺得很少很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很不固定」,「WG首席嚴誠」:「我問一下看看有沒有學員可以幫忙因為首席我已經挪用一次資金,這樣子實在敏感我也無法再挪用第二次!首席我問一下你的網銀是哪一家的?」,被告:「郵局」,「WG首席嚴誠」:「我剛有問到一位學員,我剛他說你的狀況,他也是之前有受過首席我的幫助!首席詢問到的學員,現在才比較有時間,能夠協助你補足這資金,因為現在系統商不再,所以我請這位願意協助你的學員,直接匯款給你,等系統商回來之後,再把這系統數據購買下來操作,是可行的嗎?」,被告:「可以的我都可以配合您的」,「WG首席嚴誠」:「不過,這一筆學員協助你的資金,是我詢問了好久,願意來協助你補足協助你處裡好事情的,所以你一定要把學員協助的資金把系統數據購買下來操作,不可以拿去做其他用途,就算是還款項也不行,不然學員會很生氣,對你提告的!」,被告:「好的,請問系統數據是儲值的意思嗎?」,「WG首席嚴誠」:「是!千萬不能把資金拿去亂挪用,是要用來協助你的,不然學員對你提告,你的帳戶將會被凍結,跑法院要很長一段時間,了解嗎?因為這些是要用來幫助到你幫你把事情處理好的,所以一定要儲值到你的帳號裡面因為首席我之前有協助一位學員,要協助他參與首富之席,結果他卻把學員協助他參與的資金,拿去亂花揮霍掉,學員們很生氣說要對他提告,這樣對你來說得不償失,所以才要跟你說不要因為現在眼前學員協助你的這一筆資金,去放棄我協助你操作完成提領獲利的機會,有清楚明白嗎?」,被告:「了解」,「WG首席嚴誠」:「等我們把本金湊足之後再請你儲值到你的平台首席我在帶你操作,帳號跟代碼打字給我,然後有入帳就通知首席一聲有問題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沒問題」,「WG首席嚴誠」:「系統稍後恢復後我再請你儲值到平台,趕緊解決這事情」,被告:「好的」,「WG首席嚴誠」:「在嗎我現在開單給你」,被告:「在」,「WG首席嚴誠」:「銀行: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單號繳費時間為20分鐘,繳費完成後,再麻煩回傳明細若會逾時,再請客服這邊重新開單轉帳請勿備註任何文字內容,若因備註導致未入帳恕不負責」』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足認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
3.依前揭對話之經過,「鴨鴨專員」先營造出所謂「打字賺錢」須先繳費之模式,甚且被告也因該話術而匯款1,000元至「鴨鴨專員」指定之帳戶內,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鴨鴨專員」再將被告轉介給「WG希希」進行派單以及教學,「WG希希」隨即以打字賺錢已經額滿為理由,詢問被告是否要改以玩遊戲賺錢之方式進行,並表示只要長期跟隨指示下單就一定不會虧損,被告起初也確實因為聽從「WG希希」之指示而有所收益,直到與「WG首席嚴誠」玩遊戲後才將遊戲內原先儲值之3萬元全數輸光,「WG首席嚴誠」先要求被告想辦法還清債務,其後再假借「其他學員」可以幫忙借錢儲值,並要求被告將借款匯入特定帳戶儲值進遊戲之理由,希望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可認被告實係為了繼續遊戲賺取金錢還債,始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予「WG首席嚴誠」且配合「WG首席嚴誠」之指示轉匯款項。甚至「WG首席嚴誠」還以不配合轉出款項會涉及犯罪為藉口恫嚇被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更徵被告稱其無犯罪之意,尚非無稽。被告行為時僅為19歲之大學生,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甚為年輕,智慮及社會經驗在社會中均屬較為淺薄者,對於風險的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如又處於經濟窘迫情況時,即比一般已有相當豐實社會閱歷、經濟狀況較為寬裕者,更容易誤信他人所編造話術之可能性。而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甚有疑義。況被告既未交付任何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WG首席嚴誠」,自毋庸時時追蹤、關注其所交付之物品去向、用途,亦無損失財物之可能,故被告心態上勢必較為鬆懈,詐欺集團即係利用被告此鬆懈之心態,以提供帳號供其他學員匯款借錢之話術為由,哄騙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而配合轉匯款項,被告不察而配合提供帳號,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自屬可能。
4.被告雖於一開始與「鴨鴨專員」對話時曾經向其詢問「你們應該不是網路上說的是詐騙吧對吧」等語,似乎對於「打字賺錢」之進行模式有所懷疑,然就被告參與「玩遊戲賺錢」後,向「WG希希」表示:「我這把總共賺了200~」、「我這次賺了400多」、「之前是我誤會你們了」、「我覺得在過不了多久我就可以賺大學宿舍的抵押費了」觀之,被告於一開始雖有就參與「打字賺錢」、「玩遊戲賺錢」是否為詐騙抱有懷疑,然其僅係擔心其所匯款之1,000元保證金遭到詐騙,其在實際參與遊戲並確實賺錢後,便不再對此遊戲模式之運作方式抱有懷疑。又被告雖依「WG首席嚴誠」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WG首席嚴誠」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目的在於將從「其他學員」處借來之款項儲值進遊戲,並希望藉由繼續玩遊戲賺錢還清債務,依前開其與「WG首席嚴誠」之對話觀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難苛責被告應洞悉「WG首席嚴誠」所為係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WG首席嚴誠」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故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WG首席嚴誠」欺矇而誤信其所稱配合轉匯為儲值遊戲帳戶等詞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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