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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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告 李文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東益謝秀微李翔承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受理後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按本件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核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原審(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2,6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433元;又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相對人李東益、李翔承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無礙本件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149元。再參以上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8,582元(27,433元+41,149元=68,58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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