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應順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應順係 謝秀蘭 之姪,謝秀蘭自民國97年11月19日因中風,造成語言功能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謝秀蘭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謝應順為監護人。謝應順明知其擔任謝秀蘭之監護人,依法負有對於受監護人謝秀蘭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謝秀蘭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之法律義務,乃受法院選任為謝秀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領謝秀蘭帳戶之機會,於98年3月18日,持其與謝秀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及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至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將謝秀蘭在新店地區農會之多筆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自謝秀蘭上開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即將活儲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90萬157元、863萬5420元)結清轉匯至謝秀蘭向新店檳榔路郵局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復於同日至新店檳榔路郵局,將謝秀蘭在上開郵局之定期儲金存款3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本金合計27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4月11日、5月23日、5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由郵局開立劃撥儲金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I0000000號、I0000000號、I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0萬5955元、149萬1521元、70萬8543元(謝應順於98年3月24日將上開3紙支票存入謝秀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月23日提款轉開金額2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V0000000號,付款人:嘉義文化路郵局)後,於同月26日存入以其子 謝宗達 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27日至嘉義玉山郵局從謝秀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於同年4月2日自謝秀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00萬元轉開受款人為謝應順、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票號分別為V0000000號、V0000000號)之支票2紙;於4月3日,存入60萬元至謝應順向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4月17日自謝秀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2筆,並匯款100萬元至謝應順為申購「安泰ING中國機會基金」而向國泰世華敦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安泰 投信以「匯款人與申購人非同一人」為由,於扣除手續費30元後,於同年4月24日將99萬9970元匯回謝秀蘭上開郵局帳戶);於4月20日存入現金130萬元至謝應順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4月21日自謝秀蘭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於4月22日自謝秀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後存入謝宗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款;於4月23日將5萬元存入謝宗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4月24日自謝秀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於4月27日自謝秀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存入謝應順向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4月28日自謝秀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於6月16日存入20萬元至謝宗達上開銀行帳戶。謝應順共計挪用謝秀蘭所有之存款財產1425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謝秀蘭之財產。嗣經本署於98年7月14日至嘉義市○區○○路○○○號謝應順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等證物,謝應順並於98年9月16日、同月25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將其自謝秀蘭帳戶提領之現金回存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謝秀蘭上開郵局帳戶。嗣經謝秀蘭之姊 范謝細垣 (謝秀蘭之姪 范明松 為告訴代理人,公訴人誤載為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謝應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應順係謝秀蘭、范謝細垣之姪,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為謝秀蘭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謝秀蘭本人之財產,所犯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范謝細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