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元等物,應發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下同)20,700元等物,現被告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行動電話
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現金20,700元等物,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確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該等物品核與本案無涉,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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